当事人:鄂州市辅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6PLC50
住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村十三组
经营者:吴先波
2024年9月12日,本局收到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线索,当事人鄂州市辅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在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22年3月20日,该公司将登记机关变更为鄂州市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场所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为吴先波,实际控制人为张瑛。该公司在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2024年9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9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经查,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先波,实际控制人为张瑛。张瑛以鄂州市辅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检察建议书(鄂州梁检检建受[2024]29号)1份、起诉书(鄂州梁检刑诉[2022]112号)1份、讯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2025年9月3日,本局通过梁子湖区人民政府网对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给予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没有依法免罚从轻或减轻的情形,也没有从重处罚的情形,符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吊销当事人鄂州市辅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梁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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