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梁子湖区帆凡花卉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2MA4DT1A00B
住所:梁子湖区沼山镇为民街47号202
经营者:杨金莲
2024年4月25日,本局收到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杨金莲名下的梁子湖区帆凡花卉经营部存在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2024年4月25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4月25日,本局收到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杨金莲名下的梁子湖区帆凡花卉经营部存在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沼山镇王铺街49号304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核查,未发现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由当地居委会进行了确认,通过电话与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2、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检察建议书(鄂州梁检检建受[2024]9号)、刑事判决书(2021)鄂0702刑初58号、讯问笔录对当事人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予以证明。
2025年9月3日,本局通过梁子湖区人民政府网对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构成了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第三款规定“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本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拟对其营业执照予以吊销。本案是由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杨金莲名下的梁子湖区帆凡花卉经营部在成立后,无实际经营场所,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杨金莲将该个体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鄂0702刑初58号,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第三款规定,本局决定,吊销当事人梁子湖区帆凡花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梁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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