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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日期:2022-11-07
  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39083935

  法定代表人:高会明

  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刘斌村

 

  我局于2022年5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擅自堆放。以上事实有《鄂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鄂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州环罚告(听)字〔2022〕23号),依法告知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2年9月7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下达了《听证通知书》,并定于2022年9月21日召开听证会。因我市疫情原因,我局于2022年9月20日下达了《延期听证通知书》并定于2022年9月26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四点申辩意见:1、承认违法事实,认为本次违法行为是受疫情影响所致,空液压油桶由厂家回收,但是受疫情影响交通不便,导致空液压油桶未能及时运出;2、充分认识到错误所在,积极采取整改措施;3、原空液压油桶存放点地面已硬化处理,且有屋顶遮盖,地面无“跑、冒、滴、漏”现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公司成立至今,此次系初次违法;5、疫情期间公司发展困难,希望能给予政策支持。

  本案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第十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鄂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联系电话:027-56909509)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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